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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據100年11月16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需受領務轄區之限制,原則上駐外館處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時,僅得就其領務轄區內做成之文件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惟另依據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受理申請文件證明之駐外館處認有特殊情形(例:暴動、戰亂),且無查證困難,並報經外交部核准者,亦得協助辦理
  • 本部及駐外館處依業務執掌,保有駐外館處領務轄區劃分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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