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發布日期:2018-01-09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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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05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1000055112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21 、29 條條文;增訂第 15 -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條 |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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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
第五條 |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六條 |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
第七條 |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名稱或職銜。 |
第八條 |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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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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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申請驗證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駐外館處為之。但受理申請之駐外館處認有特殊情形,且無查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
第十二條 |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
第十四條 |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十五條 |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
第十五條之一 |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
第十六條 |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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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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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依第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經適當驗證程序之有關佐證文件。 |
第十九條 |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佐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 |
第二十一條 |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二十二條 |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保存及銷燬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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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106.11.22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