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 發布日期:2023-01-03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資料點閱次數:25685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七八)華總(一)義字第3267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八四)華總(一)義字第0126號令修正公布第一、四、九、十一及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16條文;並增訂第35-1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三條 |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
第四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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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
第六條 |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
第七條 |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
第八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
第九條 |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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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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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
第十二條 |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
第十四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十五條 |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
第十七條 |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
第十八條 |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
第十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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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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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
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二十二條 |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
第二十三條 |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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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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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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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
第二十七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八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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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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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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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三條 |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
第三十五之一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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