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發布日期:2024-05-08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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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86601689號令修正發布第8、11、21、23、26、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966054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3511144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4、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 本辦法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3條 |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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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第4條 | 外交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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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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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申請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應填妥外交公務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
第7條 |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因公免費核發之普通護照,其效期以五年為限,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
第8條 | 因公務需要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加持護照者,應填妥加持護照申請書,並檢附原派遣機關、法人或團體同意公函或所屬國際組織公函或聘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發時,亦同。 |
第9條 |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之換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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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持用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須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駐外館處陳報主管機關核辦。 前項人員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將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務護照繳還或截角註銷。 第一項申請人如為已出境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役男,於換發護照時,應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規定。 |
第三章 普通護照
第一節 國內申請
第11條 |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
第12條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申請人,得備妥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在該戶政事務所送件,並得在同戶政事務所領取護照,或自付郵遞費用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郵寄護照至申請人指定地址。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限: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檢附申請人委任證明,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該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
第13條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親自辦理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
第14條 |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
第15條 | 持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他國國籍前,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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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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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外申請
第17條 | 向駐外館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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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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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在國外已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在其取得他國國籍前,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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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遺失護照,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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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換、補發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一年效期之無內植晶片護照。 前項無內植晶片護照係因護照遺失補發者,持照人下次申請之內植晶片護照效期應依補發之規定辦理。 |
第22條 |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第三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第23條 |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 |
第24條 |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
第25條 | 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前項申請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特字戳記。 |
第26條 |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 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
第27條 |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
第四章 附則
第28條 |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
第29條 | 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
第30條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普通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內植晶片護照之規定。 前項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無法陪同辦理,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
第31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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