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發布日期:2018-05-30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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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一一二四三六0號令制訂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七0號令修正公布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一條 | 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
第五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
第六條 |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七條 |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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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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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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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
第十一條 |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
第十二條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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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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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