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2-02-20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資料點閱次數:10172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89)外領一字第89660026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91)部授領一字第09166004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766030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除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8660561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除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166068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7條,除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5510976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8660168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並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96605446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151111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1513410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2660076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8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在國內申請內植晶片普通護照之費額,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但未滿十四歲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九百元。

在國外申請普通護照之費額如下:

一、 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四十五元。但未滿十四歲者、男子已出境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致護照效期縮減者,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 無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十元。
三、 經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依內植晶片護照費額收費。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入國證明書之費額,每份收費美金五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因護照條例第十四條但書情形辦理者,減半收費。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費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費額,並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核定後收取之。
在國外,以郵寄方式申請護照者,除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3條     申請人在國內申請護照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經領務局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其費額如下:
一、 提前七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未滿七個工作日者,以七個工作日計。
二、 提前八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三、 提前九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九百元。

已申請護照,事後要求速件處理並經領務局核准者,一律依前項第三款所定費額收費;事前已申請速件處理,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亦應補足前項第三款所定費額之差額。

領務局得斟酌實際業務狀況,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護照速件處理。

           
第4條    

申請人因急需使用護照在國內向領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出申請要求速件處理,經該處認未影響其 處理旅外國人緊急急難救助同意受理者,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但申請人因緊急急難救助經該處核准者,免收速件處理費。

領務局得斟酌該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實際業務狀況,公告該處受理護照速件處理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

           
第5條    

駐外館處應將第二條規定之護照收費費額及折算當地幣別費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領務局核定者,免予公告。

前項折算當地幣調整時,應報領務局備查。

           
第6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第7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7-1條    

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內植晶片護照之費額,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機構或團體辦理護照規費業務,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