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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發布日期:2022-12-28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資料點閱次數:21046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八日外交部(五十八)外領一字第 07682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外交部(六十)外領一字第 01171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外交部(六十六)外領一字第 19002號函修正發布第7、10、14~16、19、2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外交部(六十七)外領一字第 25170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二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外交部(六十八)外領一字第 21874號函修正發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外交部(七十)外領一字第 02077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外交部(七十三)外領字第 02650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外交部(七十八)外領一字第 7831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外交部(八十五)外領一字第 8530350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八十九)外領(一)字第 89660008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九十一)部授領一字第 0916600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097660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33、49條;除第33條第2項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099660474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0820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5、35、38~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2046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3187號令修正發布第9、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16605340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5、18、20、24、25、27、31、35、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6600785號令修正發布第2、10、23、24、38、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660293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第3、9、15、24、35、38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86603416 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96605443 號令修正發布第4、 14、14-1、2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051055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1660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定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護照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護照之製定,指護照之規劃、設計及印製。
護照之頁數由主管機關定之,空白內頁不足時,得加頁使用。但以一次為限。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指不得擅自在護照封面及內頁為影響護照原狀之行為。
第4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1. 戶籍資料。
  2. 國民身分證。
  3. 護照。
  4. 國籍證明書。
  5. 華僑登記證。
  6. 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7.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8.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9.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5條 外交護照包括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人員派駐或前往無邦交國家或地區所持用具有外交性質之護照。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換發之護照效期,依原護照所餘效期核發。
第7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8條 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
第9條 護照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
第10條 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1條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1. 護照號碼。
  2. 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3. 外文別名。
  4. 國籍。
  5. 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6. 性別。
  7. 出生日期。
  8. 出生地。
  9. 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10. 發照機關。
  11. 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12.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第12條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第13條 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第14條 國民身分證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準。
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1. 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2. 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3. 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1. 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 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3. 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4.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1.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2.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3. 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5.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6. 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7. 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14-1條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1. 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2. 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3.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依第二款但書免列者。
    2. 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第15條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1. 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2. 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第16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1. 外文別名加簽。
  2. 僑居身分加簽。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1. 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2. 僑居身分加簽。
  3. 出生地修正。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2. 所載資料或影像有錯誤。
  3. 護照封皮、膠膜、內頁、縫線或印刷發生異常現象。
前項護照之瑕疵不可歸責於持照人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免費換發護照,主管機關並得將原護照註銷不予發還。
第18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
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第19條 申請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正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第20條 駐外館處受理核、換、補發護照之申請,應將護照申請資料傳送至領事事務局代繕護照,並於完成發照日當日傳送該局建檔;就地製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資料,亦同。遺失護照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該局註銷。
駐外館處應將前項護照申請書正本送至領事事務局建檔。
領事事務局應將第一項護照之資料,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內政部移民署。
第21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示護照,指受理領務案件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具供查驗之護照。
第22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
  2. 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發專供返國護照,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以核發一個月至三個月效期為限。
第24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1. 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2. 內政部役政署之兵役資料。
  3. 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束資料。
第25條 依本細則及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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