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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簽證須知

  • 發布日期:2017-07-20
  • 發布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資料點閱次數:184441
適用對象 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 、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6個月以下停留之外籍人士。
應備文件
  1. 所持護照效期應有6個月以上;
  2. 填妥之簽證申請表乙份暨6個月內2吋半身彩色近照2張;
  3. 來回機船票或購票證明文件;
  4. 來台目的證明文件;
  5. 其他相關文件。
簽證效期
  1. 對於訂有互惠協議國家之人民,依協議之規定辦理。
  2. 其他國家人民,一般停留簽證效期為3個月至1年。
停留期限
  1. 14天。
  2. 30天。
  3. 60天。
  4. 90天。
費用
  1. 依互惠協議訂有免收簽證規費之國家,其國民簽證免費。
  2. 停留簽證規費及美國籍人士申請簽證之相對處理費收費數額,請參考「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數額表」。
備註

停留期限為60天或90天且無「不得延期」字樣註記者,抵台後倘須作超過原停留期限之停留 ,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有關文件向停留地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延長停留,最長得延期至180天為限。